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719345号“名创优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137号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19345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14673号“名创优品”商标、第21954614号“名创优品”商标、第33557519号“名创优品”商标、第19983092号“名创 MING C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系列引证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现在“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磨具(手工具);非电动螺丝刀;钳;熨斗;银餐具(刀、叉、匙)”商品上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名创优品”,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美工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