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F° QINGY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137014号“MF° QINGY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818号

       

      申请人:黑龙江苗方清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37014号“MF° QINGY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97909号“庆宴 QING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78066号“晴妍 QING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42337号“晴颜 QING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31995号“庆艳 QING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940832号“QINGYAN XJQYG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808662号“IV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534244号“QING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600141号“QING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218429号“买房我帮您 MF580.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37202号“QING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宣传册及官网截图、产品照片、产品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八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橱窗布置、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商业询价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组织技术展览、进出口代理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组织咨询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认读英文“QINGYAN”与引证商标一认读文字“庆宴 QINGYAN”、引证商标二认读文字“晴妍 QINGYAN”、引证商标三“晴颜 QINGYAN”、引证商标四“庆艳 QINGYAN”以及引证商标五显著文字“QINGYAN”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中“MF及图”与引证商标六“IVF”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申请商标认读英文“QINGYAN”与引证商标七“QINGYA”以及引证商标九“QINGLAN”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