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607173 - 商评字[2020]第0000008129号 - 申请人:广西弘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60717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129号

       

      申请人:广西弘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07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83481号“汾州吉祥山宝及图”商标、第80160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商业渠道、销售场所有所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进行区分。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并没有其他部分可增加区分性,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