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153652号“华南田园水果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128号
申请人:陈元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3652号“华南田园水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20585号“华南 HUANAN”商标、第12238663号“华南牌及图”商标、第14273689号“华南”商标、第14273711号“华南牌及图”商标、第19718211号图形商标、第17440529号“农聚源及图”商标、第19731111号图形商标、第20086303号“花果女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华南田园水果”,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非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