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鑫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891713号“益鑫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180号

       

      申请人:益阳智慕智能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湖南一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91713号“益鑫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978085号“益鑫泰ISUN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73710号“益鑫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放弃在“皮床单”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皮床单”商品以外的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放弃在“皮床单”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在该项商品上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