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hinos-Col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745333号“Rhinos-Col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980号

       

      申请人:摩尔德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745333号“Rhinos-Col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4543号“RHI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62421号“犀牛 RHI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读音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笔记本;卷笔刀”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印刷品;卡纸板;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Rhinos-Color”与引证商标一“RHINO”、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RHINO”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