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3776039号“蜡笔小新连连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646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双叶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76039号“蜡笔小新连连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第3082225号“蜡笔小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类)第3978086号“蜡笔小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中“蜡笔小新”为申请人拥有著作权的知名人物形象名称,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若引证商标一、二被撤销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1类复审服务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除计算机器以外其余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除夜总会以外其余服务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文字“蜡笔小新连连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蜡笔小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游戏和计算机游戏用程序、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尺、电池、电话机、收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电子记事器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文字“蜡笔小新连连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蜡笔小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函授课程、组织表演(演出)、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演出制作、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摄影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在上述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记事器商品、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第41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