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435049号“财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654号

       

      申请人:深圳市财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35049号“财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07674号“才门及图”商标、第4897552号“大财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一目前正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且已超过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财门”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才门”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 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金属预制房(成套组件)、金属折门、金属栅栏、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门用金属附件、保险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板、金属门把手、保险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 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标示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标示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