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149454号“Chef Ni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655号
申请人:锋味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9454号“Chef N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81921号“12道锋味 CHEF 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本案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存,并出具了共存同意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在中国的共存同意书的公证认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hef Nic”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饮用器皿、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饮用器皿、厨房用擦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与之共存的书面文件,但考虑到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中,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资区别的组成部分,两商标近似程度较高,因此,我局认为该共存同意书并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共存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