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霸王JINBAW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9242230号“金霸王JINBAW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151号

       

      申请人: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岭市超灞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19242230号“金霸王JINBA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霸王”系列品牌始建于1987年,申请人从事教育类电子产品的开发研究、生产和销售,曾为我国少年儿童学习普及电脑知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304984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8304925号“小霸王”商标、第4394331号“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第13650666号“小霸王”商标、第13650691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7183090号“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第7747812号“小霸王 SUBOR及图”商标、第15169411号“泰力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4559798号“小霸王”商标、第14559854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4566182号“小霸王其乐无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对“小霸王”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严重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小霸王”商标注册档案资料;
      2、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早在1998年已经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金霸王”商标,被申请人是出于实际经营需要的延续性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属于滥用司法程序及资源,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第1388001号“金霸王”商标注册信息;
      2、争议商标许可合同;
      3、产品图片;
      4、争议商标异议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已被撤销,其依据已被撤销的商标来主张其在先权利无法律依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真实性产生质疑。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商标审查审理标准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电吹风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7年7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炉、电吹风、电热水器、烤炉、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的第1388001号“金霸王JINBAWANG”商标于1998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干燥设备、吹干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被撤销,现该商标已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七、九、十、十一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九、十、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由文字组合“金霸王”及对应的拼音“JINBAWANG”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十显著识别文字、引证商标二、九文字“小霸王”、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文字“泰力小霸王”及引证商标十一文字“小霸王其乐无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电吹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八、九、十、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八、九、十、十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为其第1388001号“金霸王JINBAWANG”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理由,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该商标已被撤销,且被申请人的该理由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可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八、九、十、十一共存的当然依据。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