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7033360号“巨彩电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153号
申请人:厦门强力巨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巨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27033360号“巨彩电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立于2004年的福建省泉州市,其名下的“强力巨彩QIANGLI及图”品牌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209275号“强力巨彩QIANGLI及图”商标、第8404695号“强力巨彩QIANGLI及图”商标、第12617937号“强力巨彩QIANGLIJUCAI及图”商标、第12617938号“强力巨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曾与山西汉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LED显示屏经销协议”,而被申请人又从山西汉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过申请人的产品,因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经销协议、合同;
2、申请人公司简介;
3、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5、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6、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照片、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广告合同、图片等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量显示器、电传真设备、衡器、信号灯、电解装置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9年1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数器、信号灯、自动计量器、绘图机、电解装置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由文字组合“巨彩电子”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四文字“强力巨彩”相比,均含有核心词“巨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电传真设备、衡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计数器、自动计量器、绘图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保护对象是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外,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