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7175795号“黑茶小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164号
申请人:湖南安化黑茶小镇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化县利纯黑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27175795号“黑茶小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2017年9月份申请人与安化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安化黑茶特色小镇”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晚于申请人与安化县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湖南省安化县,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与安化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但仍然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易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与湖南华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
2、湖南华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文件;
3、项目规划图片;
4、“安化黑茶特色小镇”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规划图、计划表;
5、“安化黑茶特色小镇”项目签约仪式图片、会议图片、开工典礼图片、新闻发布会图片;
6、百度、360等平台上搜索申请人的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享有合法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实际对外公布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知名度和影响。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0月7日起至2028年10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属于不正当竞争等理由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部分证据显示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安化黑茶特色小镇”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