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高健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348454号“三高健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908号

       

      申请人:上海东恩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百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48454号“三高健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指定使用在果汁等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6162号“三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1652号“三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90307号“三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专利申请、检测报告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文字“三高健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或其显著部分“三高”,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次,申请商标由纯文字“三高健饮”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果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消减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