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688031号“八戒科技管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507号
申请人:八戒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传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88031号“八戒科技管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31043号“八戒招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902786号“八戒软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979203号“八戒全域旅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889304号“八戒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816005号“八戒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人与部分引证商标注册人为关联公司,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合同、发票、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二、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人均为重庆八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八戒科技管家”与引证商标一、五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具有可区分性。申请人称其与部分引证商标注册人为关联公司之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