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清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5684959号“尚清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688号

       

      申请人: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呈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25684959号“尚清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尚清斋”系申请人核心品牌之一,通过申请人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尚清斋”与申请人“尚清斋”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尚清斋”品牌产生联系,从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具有欺骗性。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在先使用“尚清斋”商标,并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曾作为申请人公司员工,其必然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尚清斋”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017744号“尚清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7501098号“尚清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地域同行业的从业者,其注册与申请人“尚清斋”品牌相同的争议商标,具有攀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会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简介;领导指导图片;相关资质及荣誉;“尚清斋”部分使用证据;工商信息、监事信息、办公通讯录、关联关系证据材料;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工商信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距离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承揽加工合同、销货发票、公司宣传页、超市存货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日申请注册,被我局驳回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在咖啡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均于争议商标日前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二“尚清斋”为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尚清斋”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于调味品等商品上,由其提供的使用证据可知,其实际使用商品包括香辣牛肉酱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火腿、肉罐头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密切的联系,属于密切关联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尚清斋”部分宣传报道、京东及天猫销售截图等可以证明其“尚清斋”商标在火腿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处于山东省临沂市,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及了解申请人品牌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中文与申请人“尚清斋”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仅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且可能进一步加大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的可能性。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