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8281291 - 商评字[2020]第0000008268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克罗心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8281291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26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克罗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志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康信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82812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190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调查走访,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的证据未经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一直合法使用从未停止。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广告服务合同、发票、宣传页;2.展位租赁合同、发票、展位照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包含该证据材料。
      我局已将该证据材料复印件与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印刷合同未经公证,合约书中双方签订的日期系手写,属于没有公信力的内部证据,且体现的商标系“米蘭世家 MILAN MASTER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珠宝,并非并案复审商标;证据2的展位租赁合同未经公证,合约书中双方签订的日期系手写,属于没有公信力的内部证据,且该合同中并未体现任何商标或图样,加之证据指向“深圳国际珠宝展览会”,故展品必然为珠宝,但珠宝与复审商标核定商品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不同,故上述证据不能体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判决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缘之钻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3年4月7日第1354期《商标公告》上。2018年2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期至2023年4月6日。2018年8月6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商品,广告服务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至12月17日一次性付清,但发票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合同与发票无法形成对应关系,而宣传页并未体现相关公开发行期刊号以佐证合同的真实履行;证据2的展位合同、发票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其核定商品,展品“首饰”亦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而展位照片系单方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亦无法与上述展位合同形成对应关系。其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无法证明相关商品向终端消费者进行了销售,且并无其他有效证据对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