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200292 - 商评字[2020]第0000009462号 - 申请人:VITRONIC DR.-ING.STEIN BILDVERARBEITUNGSSYSTEME GMBH
关于国际注册第1200292 - 商评字[2020]第0000009462号 - 申请人:VITRONIC DR.-ING.STEIN BILDVERARBEITUNGSSYSTEME GMBH
时间:2020-09-04
关于国际注册第1200292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462号
申请人:VITRONIC DR.-ING.STEIN BILDVERARBEITUNGSSYSTEME GMBH 合议组成员:韩蓄 2020年01月10日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200292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986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090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48291号“Ve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00927号“Ve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139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协商共存事宜,且引证商标三在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商标共存的同意书;二、引证商标三经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在荧光屏、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不予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中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和硬件,用于提供视频、视频会议和虚拟视频会议的传输和交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赵焕菲
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