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8723327号“鲁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676号

       

      申请人:山东省鲁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中略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18723327号“鲁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以金融、投资和资本经营为主业的综合性投资控股集团,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申请人“鲁信”商标在金融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18302号“鲁信LU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双方当事人同处山东省内,被申请人存在明显恶意,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商标注册信息及授权使用合同;
      2、申请人“鲁信”品牌经济指标排名、广告宣传支出审计报告、所获荣誉、宣传使用等证据;
      3、在先案件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通讯社;无线广播;电话业务;光纤通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在线论坛;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金融管理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在《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银行、金融管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并存不致使消费者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鲁信”作为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领域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田益民
    张世莉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