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18121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618号
申请人:文投(武汉)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812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03932号“文博启智立德铸魂WENBO SCHOOL OF SHIQIAN2004及图”商标、第23837912号“广州市花都区中小企业文化促进会GUANGZHOU HUADU SMECULTURE PROMOTION COMMITTEE及图”商标、第21991881号“全国质量文化建设NATIONAL QUALITY CULTURE DEVELOPMENT及图”商标、第5192475号“文龙巷小学WENLONGXIANG XIAOXUE及图”商标、第10834087号“文宏文泰信HOWERTYSON及图”商标、第16389080号“SC&C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在图形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