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4702092 - 商评字[2018]第0000190876号重审第0000000283号 - 申请人:大家智合(北京)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470209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0876号重审第0000000283号

       

      申请人:大家智合(北京)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90876号《关于第247020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253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1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797734号“tel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336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简笔线条勾勒的卡通象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teldea”及卡通象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在闭合圆环内的卡通象图形构成。尽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卡通象图形,但大象系自然界为人熟知的动物,不能因为引证商标含有大象图形而在商标设计上垄断大象素材和资源,进而阻挡其他含有大象素材且具有一定区分的商标使用或注册。申请商标的图形具有一定独创性,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设计风格、动作形态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即使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相关公众亦能够相区分,不易导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结论正确。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teldea及图”、引证商标二图形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马岩岩
    杨磊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