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4093323号“转转”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00589号重审第0000000234号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00589号《关于第24093323号“转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6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2570754号“转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该撤销结论已对案件结论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被依法撤销注册并公告,现已为无效商标。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及上述查明事实,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8852809号“转转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92468号“转转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检测;包装设计;室内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生物学研究”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生物学研究”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造成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鉴定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质量检测;包装设计;室内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磊
    马岩岩
    石峰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