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宝妈咪LEBAOMAM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180681号“乐宝妈咪LEBAOMAM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574号

       

      申请人:陈世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80681号“乐宝妈咪LEBAOMAM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63216号“妈咪乐宝”商标、第7364470号“乐活妈咪”商标、第18745826号“乐喂妈咪LIVEMAMM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广告材料更新;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