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2173611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43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祥祺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金凤
申请人因第121736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058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祥祺集团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深圳祥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黄金凤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2173611号第4类图形注册商标,原第1217361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主观意图,不仅在投资的地产项目、商业大厦中提出使用和宣传该商标,还通过除尘制剂等产品全面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委托订购合同及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深圳祥祺集团有限公司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剂;皮革保护剂(油和脂);燃料;煤;工业用蜡;除尘制剂;电能”,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申请人委托他人为其定制加工产品的合同及对应收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对外已经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除尘制剂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