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PS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154696号“COPS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340号

       

      申请人:柯普森工业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4696号“COP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29518号“COMPSON”商标、第22793715号“康普顿COPTON”商标、第33865184号“康普顿COPTON”商标、第33871781号“COP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气动传送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空气冷凝器、起重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