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樱花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117388号“樱花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1838号

       

      申请人:殿前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品创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17388号“樱花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74249号“樱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9675号“樱花 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7737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74253号“樱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915152号“樱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74499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樱花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主要认读的汉字“樱花”,申请商标与六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热水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