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界普拉提MOKSA PILAT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3109861号“无界普拉提MOKSA PILATE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9393号重审第0000000231号

       

      申请人:厦门兰华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29393号《关于第23109861号“无界普拉提MOKSA PILAT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95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商标局引证的第8140008号“无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其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已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原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通知书还认为,申请商标与第4838555号“发无界发BILLSTUD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56065号“髮无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89391号“無界电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979532号“无界影视动漫平台 UNBOUNDED MOVIES&CARTOONS PLATFO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刊登在2018年11月20日第162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五现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健身指导课程;私人健身教练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四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四项复审服务以外的培训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无界”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无界”、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无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健身指导课程;私人健身教练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四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马岩岩
    杨磊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