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RPEN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3999166号“CARPENT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1805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99166号“CARPEN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020749号“木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81165号“木工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14545号“CARP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92398号“CARPEN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92398号“CARP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已结束商标专用权期限,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各大网络销售平台及互动平台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续展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CARPENTER”,可译为“木匠;木工”,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认读的文字“木工”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五主要认读的字母组合“CARPENTER”仅个别字母不同,申请商标与五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钟表、网络通讯设备、音频视频收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