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283792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0404号重审第0000000230号
申请人:天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00404号《关于第228379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9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引证的第123521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经被撤销并公告,丧失了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1001群组商品上应予核准注册。
原告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文组合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综上,基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下,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负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1、原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通知书还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3407736号“DFY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79293号“金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73591号“艾乐风ELEPHANT-SU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998856号“ALPHA M.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中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2017年7月20日);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刊登在2019年6月6日第1650期商标公告上。
3、在原告首次申请驳回复审时,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第7类“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商品上的注册,故原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的审理范围仅及于申请商标在第7类“机器人(机械)”商品以及第9类、第10类全部指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
4、申请人在首次申请驳回复审时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经公证认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
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人(机械)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第7类机器人(机械)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人(机械)”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咬口机、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的重要组成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7类机器人(机械)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鉴于被诉决定已采信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且已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存在一定区别,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
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0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马岩岩
杨磊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