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空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987953号“太空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352号

       

      申请人:前海帝道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舜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87953号“太空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53978号“太空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189783号“太空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