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660585号“灿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340号
申请人:慈溪市灿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杰成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60585号“灿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78205号“灿美”商标、第8145479号“美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销售截页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在“消毒碗柜”商品上的注册,现核定使用商品为“电热壶;电铁锅;电炖锅;电热水桶;电热杯;电磁炉;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加热装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灿美”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淋浴热水器;沐浴用设备;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污水净化设备;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水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污水净化设备;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水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淋浴热水器;沐浴用设备;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