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NVA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8514764号“CANVA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59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阿奈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戴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14764号“CANVA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279号决定,于2019年5月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并在撤三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实际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1、关于“Canvas”介绍截图;
      2、“canvas”初体验之16个经典“canvas”实例;
      3、“canvas”的基本用法介绍截图。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7月27日申请注册,2014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及声音传送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1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在第9类“数据及声音传送用计算机硬件”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了关于“Canvas”介绍网页截图及“canvas”的基本用法页面截图等,上述证据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并无关联,且为自制证据,我局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在“数据及声音传送用计算机硬件”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