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9564015号“鲸霸”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93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华宇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64015号“鲸霸”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0872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恳请撤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0872号决定,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项目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菌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6月27日。
2、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6月25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5类“杀菌剂”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杀菌剂”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