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之蓝Mengzhi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7983502号“梦之蓝Mengzhil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070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鹏诚天下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3日对第7983502号“梦之蓝Mengzhi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白酒行业领军企业,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持续保持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使用在极具关联性的商品上极易导致公众混淆,并淡化“梦之蓝”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权益。申请人“梦之蓝”商标的影响力覆盖全国各地,被申请人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其他多件抄袭引证商标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而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缺乏实际使用意图,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对消费者、市场秩序及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的证明;
      2、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其所获荣誉证明;
      3、申请人2007-2010年审计报告、“梦之蓝”品牌酒品销售区域证明、广告宣传证明;
      4、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证明;
      5、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6、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早在2010年1月11日就申请了争议商标,并且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此商标,已有十年之久,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该商标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2016年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申请人企业的知名度不等同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虽然申请人引证的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驰名商标保护应遵循个案认定的原则,且驰名认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将近两年。引证商标虽然在酒类产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酒类产品与板材产品差别明显,无任何关联性,且“梦之蓝”板材系列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不会对申请人的利益产生损害。被申请人作为在行业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且有多家关联企业,名下有一百多件商标属于正常,并非申请人所述“显然超出了正常的经营需求”。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已经超过五年时效。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梦之蓝”品牌产品检验报告、广告宣传发票、产品销售发票、广告图片、“梦之蓝”商标所获荣誉证明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补充提交了一份法院判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浩然于2010年1月11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非金属地板、水泥板、建筑玻璃”等商品上,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于2013年3月2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353期上。该商标于2013年11月12日经核准转让至孙克鹏,于2016年12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湖北鹏诚天下木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9月6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液体、葡萄酒”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在专用期限内。
      3、申请人的“梦之蓝”商标于2011年11月29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为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可见,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相对理由提出无效申请的,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于2019年2月3日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2013年3月27日已逾五年。虽然上述条款中亦规定了不受五年期限限制的例外情形,即“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我委查明事实3,申请人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梦之蓝”商标于2011年被商标局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记录,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尚不能成为本案中引证商标在先知名度的充分证据。结合考虑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梦之蓝”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为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既超出五年法定期限,又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亦规定了不受期限限制的理由,即“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申请人亦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述之“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