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0256176号“荔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072号

       

      申请人:易县永德亨林果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河北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欢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10256176号“荔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利用伪造申请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了商标注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制度。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广园致友饰品店”营业执照;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广州市广园致友饰品店名称和注册号为关键词的查询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真实材料,现查询不到执照信息是因为个体执照已经注销,并且时间间隔很长,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不到相关信息便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伪造的理由不予成立。被申请人以经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且长期以来精心经营“荔尚”商标使之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被申请人为“荔尚”商标真正权利人。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恶意意图,其为了抢夺被申请人“荔尚”商标而恶意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图片、天猫及京东旗舰店页面、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信息查询页面。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黄琥珀色宝石、宝石、翡翠”等商品上。
      2、我局查阅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载明字号为“广州市广园致友饰品店”,经营者姓名为“刘欢”,注册号为“440115302004293”。
      3、经查,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无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信息,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佛山市善德珠宝有限公司”为关键字查询显示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欢”,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7日。
      4、天猫荔尚珠宝旗舰店开店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经营者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善德珠宝有限公司”;京东荔尚珠宝旗舰店开店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经营者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善德珠宝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所指情形。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我局2007年发布《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要求自然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需提供营业执照等材料,其目的是为了制止自然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的行为。即,要求自然人注册商标应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也即,申请注册应以使用为目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指商标注册人明知不符合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的要求,但仍恶意欺骗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即便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信息,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天猫荔尚珠宝旗舰店、京东荔尚珠宝旗舰店资质信息、其许可佛山市善德珠宝有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一直持续积极地使用争议商标,该在后使用情况表明被申请人当初申请注册商标时是具有真实使用的目的。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我局提交的资料虽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我局要求提供营业执照以杜绝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的本意,也即不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