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DO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2495341号“IDOL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674号

       

      申请人:上海拉谷谷时装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名称:上海奕多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95341号“IDO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02811号“I·D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含义、发音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40350号“I DO 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4、申请人有在先注册商标。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一无效宣告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