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YCORE 聚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2214881号“JOYCORE 聚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404号

       

      申请人:江苏高聚识别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聚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领航高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22214881号“JOYCORE 聚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4212889号“高聚塑业 GAOJ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软件著作权、专利证书;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进行了质证,仍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板条、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龚水生于2004年08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08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木头或塑料标志牌、医院用非金属身份证明手镯、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9年04月0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江苏高聚识别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高聚”文字构成相同,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二者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用非金属身份证明手镯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外的金属板条、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头或塑料标志牌、医院用非金属身份证明手镯、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各自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争议商标在除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外的金属板条、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