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3352387号“文字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075号

       

      申请人:武汉网络秘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三亚玩美商旅会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3352387号“文字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0607942号“文字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后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上完全一致,构成近似,将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天猫网店经营信息、产品宣传图片、客户评价、国际货运服务、国际货运销量、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及报道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预订、货物发运、商品打包、船运货物”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文秘”等服务上,现在专用期限内。
      3、经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天猫旗舰店名称或商标相同,如 “阿葱”、“东宜”、“韩雅蜗牛”、“媒沃”、“当美”、“巨多”、“土波利”、“睿力”、“迅驰”等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之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预订、货物发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文秘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民事权利,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出的“在先权利”仍为其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围。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的“文字团”商标为臆造词,具有一定独创性,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文字团”为申请人在先天猫旗舰店名称及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文字团”与之完全相同,同时考虑到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天猫旗舰店名称或商标相同的商标,如 “阿葱”、“东宜”、“韩雅蜗牛”、“媒沃”、“当美”、“巨多”、“土波利”、“睿力”、“迅驰”等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将与他人天猫旗舰店名称或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