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里源 XIANGLIY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2043430号“乡里源 XIANGLIYU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403号

       

      申请人:广西昭平县古镇乡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吉恒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22043430号“乡里源 XIANGLI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意指产自乡村的商品,代表绿色、天然、健康,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自于乡村,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二、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已经注销,争议商标并无实际使用,若其继续有效,属于浪费公共资源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乡里缘”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商标授权书;
      2、申请人商标的宣传材料;
      3、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销售通知单;
      4、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果、饼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因决议解散已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是指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德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乡里源”中文文字、拼音“XIANGLIYUAN”及图构成,该文字组合属于臆造词汇,具有独创性,整体并无其他含义。若被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糖果、饼干等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若被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糖果、饼干等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实物及店面图片并无具体的形成时间,《购销合同》均形成于2017年或2018年,亦无对应的发票佐证。申请人提交的销售通知单属于其自制证据。仅凭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将“乡里缘”文字作为其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果、饼干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因决议解散已注销登记,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注销,被申请人已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转让或承继等移转争议商标权利之行为,争议商标因权利主体消亡而应予宣告无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