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锣湾·天轮城市广场 商业帝国•欢乐世界 TIANLUN CITY PLAZ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7119969号“铜锣湾·天轮城市广场 商业帝国•欢乐世界

    TIANLUN CITY PLAZ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079号

       

      申请人:深圳市铜锣湾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万川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2日对第17119969号“铜锣湾·天轮城市广场 商业帝国•欢乐世界 TIANLUN CITY PLAZ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49749号“铜锣湾TONG LUO W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6628号“铜锣湾广场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29270号“铜锣湾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相同,在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二、申请人商标设计时间早于争议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作品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同一行业,其具有知晓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可能而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及宣传使用图片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铜锣湾”属于通用名称和地名,申请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具备成为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具有独创性,公众不会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使用类别不同,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申请人不享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不存在损害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铜锣湾”商标注册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抄袭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品牌使用许可合同、统一经营管理服务合同及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在内容、目的等方面完全不同,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铜锣湾”文字的在先著作权,但该文字仅为普通的中文文字构成,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且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交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等证据佐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其商标宣传使用的图片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且图片显示的内容均为其商业地产服务上的宣传使用,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铜锣湾”文字作为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其商标宣传使用的证据材料,未提交其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它关系证明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