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3919302号“国心泰山OS操作系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659号
申请人:泰山国心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19302号“国心泰山OS操作系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93813号“OS3 Office SpaceSystemSolution”商标(指定颜色)(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85276号“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15886号“泰山国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简介;2、宣传使用材料;3、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媒体报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国心泰山”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泰山国心”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