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135920号“飞人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178号
申请人:唐勇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35920号“飞人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442号“飞人”商标、第384755号“飞人”商标、第558986号“飞人”商标、第558987号“飞人”商标、第3431160号“飞人”商标、第4712140号“飞人”商标、第6516379号“飞人FLYINGMAN”商标、第9443579号“飞人”商标、第382614号“飞人”商标、第14497018号“小飞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飞人牌”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缝机;打包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农业机械;升降设备;搅动机;铸造机械;机床”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织机轴;发电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织机轴;发电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