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3320546号“三水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248号
申请人:山东金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20546号“三水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三水源”是山东省淄博市重点服务建设项目,因建设在淄水、沂水、汶水源头而得名,蕴含丰富的文化、历史内涵。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推广以及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区别于行政区划的独立含义,消费者不可能将其与“三水”混淆误认,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02290号“三水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被他人提出撤销申请,该引证商标不一定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依法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三水源项目汇报材料、三水源景观设计合同及对应发票、三水源项目所涉五老峪水库工程施工合同及对应票据、三水源项目建设前后对比照、三水源项目视频宣传截图及项目讨论会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三水源”虽含有“三水”这一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但整体已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植物饮料;纯净水(饮料);豆类饮料;蔬菜汁(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三水源”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三水之源”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谷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