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8510190号“路虎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265号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买红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18510190号“路虎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申请人的“LAND ROVER及图”和“路虎”商标由申请人在中国在先注册,经使用,申请人“LAND ROVER及图”和“路虎”商标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808460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第3514202号“路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90782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LAND ROVER及图”和“路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LAND ROVER”(路虎)汽车的历史发展介绍、中国大事记;
2、“LAND ROVER”(路虎)汽车销售相关材料,如授权经销商名单、销售服务网点分布图、2008-2014年审计报告等;
3、“LAND ROVER”(路虎)汽车宣传相关材料,如杂志、报刊、新闻等相关报道、广告合同及相关发票、营销预算列表等;
4、“路虎”汽车所获荣誉;
5、“路虎”商标衍生商品和服务介绍;
6、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18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11类“水管龙头;龙头;管道旋塞(塞子);管道龙头(栓);卫生设备用水管;喷水器;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野营用炉子;灯;闪光灯(手电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4、2015年07月07日,我局在商评字[2015]第47167号《关于第7696314号“ROV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引证商标一在“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予以保护。2015年07月07日,我局在商评字[2015]第47168号《关于第7930107号“路虎ROVE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引证商标二在“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野营用炉子;灯;闪光灯(手电筒)”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LAND ROVER及图”商标及引证商标二“路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路虎煌”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LAND ROVER”的对应中文翻译“路虎”及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路虎”,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用在核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