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0504920号“青蛙贝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286号
申请人: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0日对第20504920号“青蛙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19035号“青蛙王子”商标、第3208012号“青蛙王子及图”商标、第6928833号“青蛙王子FROG PRI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的“青蛙王子”商标曾被认定为第3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申请人相关证明文件、发展历程简介;
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3、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照片;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产品照片、店面照片;
6、申请人经销合同、销售网络及销售点明细表等资料;
7、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及相关照片资料;
8、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9、申请人动画片“青蛙王子”的制作合同、播出证明及2010年被广电总局推荐为优秀动画片等相关资料;
10、申请人驰名商标相关资料;
11、相关决定书及商标档案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的“青蛙王子”产品曾多次被认定为质量不合格,其商誉已每况日下,故申请人引证商标不具有值得被申请人攀附的商誉。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五、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1、被申请人企业简介;2、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3、被申请人相关设计方案、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市场占有率证明等资料;4、被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出库明细表等资料;5、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图等资料;6、相关媒体报道资料;7、被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超期提交了证据12的相关法院判决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后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8年12月21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青蛙贝贝”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汉字“青蛙王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核定使用在牙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