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NCH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031645号“SUNCH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378号

       

      申请人:孙秀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成企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31645号“SUNCH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600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405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类似的围巾商品。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拼音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 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有效。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72304号商标、第74498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称申请商标为其已注册商标的拼音商标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围巾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袜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