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11
关于第12608636号“福莱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6457号重审第0000000299号
申请人: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建康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46457号《关于第12608636号“福莱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36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4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首先,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临时住宿处出租;咖啡馆;备办宴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其次,诉争商标为中文文字‘福莱登’,引标商标一为中文文字‘喜来登’,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喜来登’。诉争商标的首字‘福’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喜来登’的首字‘喜’虽然不同,但‘福’与‘喜’在汉字中均是祝福用语。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喜来登’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方面较为接近。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喜来登’为臆造词,显著性较强;且喜来登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喜来登’商标经过使用在‘饭店’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第12608636号“福莱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与第777913号“喜来登”商标、第6535013号“喜来登 XI LAI DENG及图”商标、第10452159号“喜来登 XI LAI DENG”商标、第10887085号“随心连动@喜来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餐馆、临时住宿处出租、咖啡馆、备办宴席”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标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首先,在餐馆、临时住宿处出租、咖啡馆、备办宴席服务上,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其次,在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喜来登”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仍延续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本案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馆、临时住宿处出租、咖啡馆、备办宴席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焕菲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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