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日月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11

     

    关于第35519312号“日月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519号

       

      申请人:周海涛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商标转让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19312号“日月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高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5658号“日月SUN MO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44180号“日月天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含义、呼叫发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的商业使用,并将其作为企业服务的标志,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经过大量的使用及推广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日月租”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文字“日月”及“日月天天”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拍卖服务;文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日月租”,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关服务上,仅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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