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剑门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11

     

    关于第12994888号“剑门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24627号重审第0000000298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剑阁县华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君合集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24627号《关于第12994888号“剑门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3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3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补正了审理程序,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通过EMS寄送补充材料邮戳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未超出法定期限,申请人第902802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应作为本案比对对象。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第12994888号“剑门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7922号“剑南春”商标、第61942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猪肉食品、水果罐头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水果罐头、豆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剑门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剑南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整体视觉印象易产生联想性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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