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UPC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12

     

    关于国际注册第1403757号“UPCA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386号

       

      申请人:FREDERIK VIKTOR WEBER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标转让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03757号“UPC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移动应用软件(软件)、计算机、观测仪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控软件、网络存储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38714号“UPC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78309号“UPC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系申请人名下的商标,WIPO已发函确认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名义与申请商标的所有人名义一致,故引证商标二亦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向WIPO提出变更引证商标二代理人信息的申请及确认申请人全名的申请;2、WIPO受理引证商标二变更代理人名称申请的回执。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名义变更申请,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并非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提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移动应用软件(软件)、计算机、观测仪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控软件、网络存储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针对上述商品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照相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完全相同均为字母“UPCAM”,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电子监控装置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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