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0580596 - 商评字[2020]第0000007385号 - 申请人: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12

     

    关于第3058059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385号

       

      申请人: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标转让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805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82772号“艾晨斯咖啡AC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5312462号“CITY CAFE CITY 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的注册信息;2、申请人官网截图;3、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4、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发票、申请人产品销售截图、产品图片;5、申请人集团2013年-2015年业绩报告;6、“维他”品牌的广告图片、广告合同、广告发票;7、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及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2007年-2010年财务审计报告摘页;8、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9、在先裁定书;10、宣传视频;11、申请人产品在京东、天猫超市网站的销售页面截图、产品销量统计、产品评价页面截图。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茶(以奶为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评审意见,提出申辩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极高的知名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2、作品登记证书;13、申请人官方微博截图;14、部分商标的商标档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浆、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牛奶、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表现为一个装有饮料的茶杯图形,其整体指定使用在奶茶(以奶为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性质、内容等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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